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際照顧二名未成年人乙○、丙○多年
,但近年來因家庭變故經濟狀態不佳,且其面臨二名未成年
人觸法事件及所衍生之法律風險使其深感壓力,其因可能須
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一事感到極大不安與恐懼,而認無力賠
償,因此選擇辭任監護人,針對支持資源部分,雖有社會資
源介入協助,但實際感受為幫助有限、無法減輕真正的壓力
與責任負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辭任未成年人乙○、丙○之監護人,並依據同法第2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
第1095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正當理由」,係指被
指定為監護人者,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而言,如
自願放棄監護權,尚非屬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3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
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
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外,除另有規定外,監
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97條第1項前段明
文,是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以增進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丙○同居之祖母,因二名未成年人自
小即由聲請人主責照料,二名未成年人之母林怡甄於二名未
成年人甫出生未久即離去,未曾照料二名未成年人,二名未
成年人之父廖耿暉亦離家、陸續進出監獄,生活狀況不穩定
,二名未成年人之父、母均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選定聲請人為二名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188號全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二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即應具備正當理由或特定事由,始得辭任,方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而本院為明瞭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之狀
況、聲請人聲請是否合於規範以及未成年人之父母是否適於
行使親權,爰依職權分別委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
請人、未成年人丙○;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未
成年人乙○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①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部分:聲請人自110年11月16日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惟隨著家庭支持系統弱化及未成年子
女反覆涉入違法行為,聲請人面臨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之壓力
,產生強烈焦慮與監護無力感,其辭任監護人聲請,係出於
對法律風險及親職功能不足之合理考量,非惡意脫免責任,
即便辭任監護人,仍願提供未成年子女丙○基本生活空間與
支持,反應其對子女尚具照護意願,然聲請人之親職執行已
顯疲乏,親子互動轉趨功能性,缺乏穩定教養策略,考量未
成年子女丙○現階段之生活穩定性、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及
居住安排,且未成年子女丙○也期盼由聲請人繼續監護,若
立即更換監護人,恐對其心理適應與生活結構產生重大衝擊
。綜上,建議如下:暫不准許辭任,通報由社政機關提供整
合支持服務如親職輔導、法律諮詢、情緒調適及風險管理等
家庭賦能工作,協助教養能力提升、家庭關係修復,並提供
法律服務以釐清其民事責任範圍:包括賠償協調、可行之債
務分期、或依法主張已盡監督義務以爭取免責或減輕責任,
降低其法律風險負擔,支撐其監護意願。有關法定監護人第
二順位之外祖父母或其他親屬,聲請人表示無親屬有意願提
供監護,若評估聲請人仍無力履行監護責任及意願,建議指
定社政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114年5月9日助人字第1140123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辭
任監護人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②未成年人乙○部分:乙○指稱從小父母離異,故在案祖父母及
案外祖父母家往返居住生活,在隔代教養家庭中成長,且乙
○個性較為調皮、好奇,在外遊走,碰觸不適當之物品,有
偏差行為出現,並加入幫派、接觸毒品,加上案祖父母家中
出現變故,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使得乙○有自立賺錢之想
法,於是從事詐欺工作,因此現正於矯治學校進行感化教育
;乙○清楚表達因詐欺案件而衍生出為數不少之賠償金額,
因不願連累家人連帶賠償,能理解且同意案祖母所提改定監
護一事,希等待出校後再工作分期償還,乙○現正為其犯行
承擔責任接受法律裁罰,預計出校應已屆成年,評估其已具
判斷能力,且明確表達其想法,其意願應可作為裁量之重要
參考依據。乙○雖將屆成年,但成年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仍
需監護人負起責任,然不能因債務而逃避監護人之責,建議
可從親屬間選定合適之人擔任,惟乙○之債務部分,可尋求
其他協商途徑或採分期償還,待乙○服刑期滿後,努力工作
,為其行為承擔應負之責,償還賠償金等語。此有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7月10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
71002號函及後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
表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認本件二名未成年人多年來均
係由聲請人實際照顧,與聲請人具高度情感依附關係,其受
照顧情況亦良好,而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無
非係以未成年人不服管教及民事連帶賠償之故,然依其主張
,實難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何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復審
酌二名未成年人於本件訪視時表示仍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為此,本院定期於114年3月25日行調查訊問程序,然聲
請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舉證
,則關於聲請人是否確有正當理由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情
則未可知悉,考量聲請人自二名未成年人幼時即擔任實際照
顧者,如僅因管教及擔憂日後衍生之賠償責任問題而辭任監
護責任,實難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認聲請人僅憑
自己主觀意願而欲免去監護人職務,核與上揭規定之「其他
重大事由」有間。從而,聲請人無前揭得予辭任之特定事由
,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