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49號
TYDV,114,家親聲,349,202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甲○○對於未成年人戊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OO(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
部停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丙○○、乙○○本件原聲明為:「一
、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二、選定聲請人等為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庚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變更聲明為:
「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OO(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與己OO(000年0月00日生)之祖父母,相對人甲○○為聲
請人之子、未成年人戊OO己OO之父,相對人丁○○為未成年
戊OO己OO之母,相對人丁○○與甲○○前為配偶,於107年3
月5日離婚,原協議由相對人甲○○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戊OO
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丁○○行使負擔未成年人己OO之權利義務
,嗣因相對人丁○○未善盡照顧之責,相對人丁○○與甲○○於10
7年7月23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甲○○行使負擔未成年人己OO
權利義務。惟事實上未成年人戊OO己OO於106年間起,均
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相關所需生活費、教養費及學費等,
均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丁○○與甲○○均未給付,未成年人戊
OO與己OO並與聲請人同住。又相對人丁○○嗣已改嫁,並陳明
無力扶養未成年人戊OO己OO。而相對人甲○○則有毒品及酒
駕等前科,住居在外而未與未成年人戊OO己OO同住,並曾
以未成年人戊OO己OO要脅聲請人提供款項供其使用。是相
人丁○○、甲○○未盡保護、教養及照顧未成年人戊OO己OO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為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等對
於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等語。
二、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相對人丁○○對於聲請意旨表示:其已再婚,僅偶爾探視未成
年人戊OO己OO,實際上目前無法照顧,同意由聲請人照顧
、扶養未成年人戊OO己OO,同意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停止親權之說明: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
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
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
,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
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
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
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
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戶
口名簿影本、相對人甲○○另案刑事裁判為佐,且為相對人丁
○○所是認,復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8月12
日(114)心桃調字第243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丁○○、甲○○長
期消極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戊OO己OO之權利義務,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難認有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戊
OO與己OO權利義務之意願,是本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丁○○
、甲○○對於未成年人戊OO己OO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有關未成年人監護權之說明:
 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之祖父
母,應包括父之父母及母之父母在內,如祖父母有二人以上
者,應共同行使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
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㊁經查:未成年人戊OO己OO之父母即相對人丁○○、甲○○既經
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如前,自符合前揭「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
戊OO己OO同居之祖父母,依法即為未成年人戊OO己OO
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
 ㊂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
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已發生之身分關係效果不生
任何影響,是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
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戊OO己OO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
關申請為監護登記。
 ㊃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