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05號
TYDV,114,家親聲,305,202509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618元,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766,685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當庭更正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
14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2,618元,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791,6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卷第42頁背面)。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
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
、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6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二人於107年12月6
日兩願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擔任聲請人丙○○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並未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金額及方式。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臺東地區,至113年7月26日始遷至桃園地區居住,
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為25,
235元,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聲請人丙○○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12,618元(計算式:25,235元×1/2=12,61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自107年12月6日離婚後,即離開與聲請人之共同居住
地,且自斯時起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
○○,均由聲請人乙○○代墊,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乙○○自10
7年12月起至114年5月共78個月之扶養費共791,65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2,618元
,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
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791,65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6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二人於107年12月6日兩
願離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共同生活,相對人自107
年12月起迄今,未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
之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頁),堪
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
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
子女其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
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
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扶養費用
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
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聲請人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聲
請人丙○○之生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
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
人丙○○現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臺灣地區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另參酌本院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丙○○112
、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99,482元、586,280元;相對人
112、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116,078元、329,640
元(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背面),另參諸於聲請人114年8月
19日之陳報狀,聲請人乙○○目前任職於大信建設股份有限
司,每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並衡酌乙○
○與相對人均為85年次,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且無事證可認兩造之工作能力有顯然差距,是乙○○與相對
人均具有扶養子女之能力。經斟酌乙○○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
、身分、職業、聲請人丙○○目前生活所需及參考112年度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併考量聲請人具狀
陳稱聲請人丙○○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約3、4,000元等情,
本院認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為合理,並由
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丙○○依前揭扶
養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其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1/2=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⒊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判 作成時,已逾114年6月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 上亦未給付,故關於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6期部分 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 付),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本院關於前開酌定內容與聲請人聲明不符部分,亦無駁回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 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 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 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 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7年12月離婚後分居,揆諸前開說明 ,仍無解於相對人對丙○○之扶養義務,而參酌聲請人乙○○請 求之107年12月至114年5月期間,兩造子女丙○○之年齡、居 住地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07至113年度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丙○○扶養費如 附表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之代墊扶養費為 724,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自107年12月起至114年 5月止之丙○○扶養費共724,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16日(於114年5月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5月15日發生效力, 有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可佐)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之丙○○扶養費部分:期間 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新臺幣) 每月計算標準(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新臺幣) 107年12月 臺東縣17,810元 17,000元 8,500元(計算式:17,000×1/2=8,500元) 108年 臺東縣17,457元 17,000元 102,000元(計算式:17,000×1/2×12個月=102,000元) 109年 臺東縣18,825元 18,000元 108,000元(計算式:18,000×1/2×12個月=108,000元) 110年 臺東縣19,800元 18,000元 108,000元(計算式:18,000×1/2×12個月=108,000元) 111年 臺東縣19,444元 18,000元 108,000元(計算式:18,000×1/2×12個月=108,000元) 112年 臺東縣21,412元 20,000元 120,000元(計算式:20,000×1/2×12個月=120,000元) 113年1月至7月 臺東縣19,402元 20,000元 70,000元(計算式:20,000×1/2×7個月=70,000元) 113年8月至114年5月 桃園市25,235元 20,000元 10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個月=100,000元) 共計:724,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