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是本
件宣告終止收養事件,自應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大陸地區人民丙○○於
民國95年12月26日結婚,聲請人並於103年2月20日收養相對
人為養女,嗣聲請人與丙○○於107年8月22日兩願離婚,離婚
後即與相對人再無往來,是兩造間親子關係薄弱,且迄今已
多年未聯繫,顯見兩造已無維持親子關係之意願,可認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
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
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又養父
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
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
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丙○○於95年12月26日結婚
,並於103年2月20日收養已成年之相對人為養女,嗣聲請人
與丙○○於107年8月22日兩願離婚,此後兩造再無聯繫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據。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訊,經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移署中竹縣服字第1148168910號函
覆並檢附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至20頁),據相對人之入出
境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07年8月22日後,雖曾分別於107年1
0月至109年10月期間,申請入境臺灣4次,然停留期間至多2
個多月,且於109年12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申請來臺
灣之入境紀錄,足徵相對人於107年8月22日後,確實未曾有
長期居留在臺灣生活之狀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丙○○離婚後,兩造已無任何聯繫、互動
,準此,兩造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往來,
衡諸常情,倘長期處於此一收養關係有名無實,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收養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收養之重大事由,且可
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與收
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收養之目的顯然無從
達成。另相對人已成年,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且兩造無往
來,復無從達成解除收養關係之協議,亦合於上開中華人民
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