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3號
TYDV,114,家聲抗,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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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詹阿銅
代 理 人 胡倉豪律師
相 對 人 詹綢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家暫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胞妹,因抗告
人罹患失智症,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宣告,
而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8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抗告人之身分證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原均由
相對人保管,惟抗告人受他人利誘並將其帶往桃園○○○○○○○○
○補發身分證及申請印鑑證明,且更換抗告人銀行及農會之
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對
抗告人核發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一)保存財產之行為;
(二)抗告人不得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不得出租、
出借、設定負擔等有礙抗告人使用該不動產之行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酌抗告人目前身心、精神狀況,
是否有足夠判斷能力管理及處分其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
爲管理及處分其財產,尚待本案審理釐清,為保障抗告人名
下資產避免不當處分,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及印鑑證
明後再持以辦理其他有關財務事項之手續,致損及抗告人權
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並顧及抗告人現有財產係其
未來生活之保障,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
性。爰准予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現獨居並未與相對人同 住,惟因住所距離市區較遠,而將身分證件、農會、第一銀 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下稱重要證件)交由相對 人保管,委託相對人協助提領抗告人生活所需款項,然相對 人取得重要證件後,逐漸減少探視抗告人及協助提領抗告人 生活所需款項之次數,而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重要證 件均遭拒絕,抗告人僅能向相關單位補發重要證件。倘抗告 人確有罹患失智症,相關單位何以未能察覺異常,順利讓抗 告人補發重要證件。(二)又抗告人近期查證其農會、第一 銀行、郵局等帳戶交易紀錄後,驚覺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



即盜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13萬2,462元, 抗告人旋至派出所報案,益徵抗告人確無罹患失智症現象。 (三)綜上,原審未給予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下,逕依相 對人單方面陳述意見,即禁止抗告人處分其名下財產,嚴重 影響抗告人自由處分財產權利,亦使抗告人無法向金融機構 提領生活所需款項,是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應屬違誤等 語。(四)爰依法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其雖未與抗告人同住,然僅需騎車10分鐘 即到達抗告人住所,平常每隔2日探視抗告人1次,協助購買 生活所需物品、更換住所老舊家電或設備,相對人未有不關 心抗告人生活之情事。再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侵占、竊 盜等告訴,均非出於自身意願,相對人欲將重要證件歸還抗 告人時,抗告人表示其未要索回重要證件,其無法決定能否 收下重要證件,須由訴外人即其等之叔叔詹阿桶決定。另訴 外人詹佩潔即其等手足詹阿輝之女於113年10月8日假借律師 名義欺騙抗告人,佯稱抗告人若未於翌(9)日提領其第一 銀行帳戶之170萬餘元款項,則存款將變成相對人所有,致 抗告人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9日與詹佩潔前往第一銀行中 壢分行提款,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未提款成功。綜上,足 認抗告人已失去自我判斷能力,易受他人煽動,是抗告人主 張毫無理由等語,爰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 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並應 於核發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 項規定自明。
六、經查:
(一)抗告人現為76歲之人,且罹有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可佐 (原審卷第8頁),其經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雖本 院以本案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本案尚未確定一 情,有本案裁定及民事抗告狀影本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 本案確定前,是否具有充分管理財產之自主能力,尚非無 疑,自難以僅以抗告人申請補發重要證件時,未遭戶政機 關或金融機構人員拒絕其申請,即謂抗告人未欠缺管理名



下財產之能力。
(二)1、抗告人以書狀自承其將重要證件交由相對人保管,因 相對人不返還重要證件,其遂申請補發等語(本院卷第9 、10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明知其將身分證件及印 章交由相對人保管,抗告人卻於113年9月中旬,前往戶政 事務所重辦身分證及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本院卷第19頁) ,尚屬非虛。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詹佩潔於113年10月 9日至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欲將抗告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170餘萬元全數領出,因行員拒絕而未果一事(本 院卷第19頁),雖為抗告人所否認,然抗告人於本院訊問 時稱:其未與詹佩潔一同去提款,其係委由胞弟詹阿輝叔叔詹阿桶代其提領存款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可 見詹阿銅於113年10月9日確欲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170餘萬元全數領出,相對人前揭主張尚非無據。(三)原審認相對人已釋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並審酌抗告人斯 時75歲,又有失智症狀,現在進行監護宣告程序,是否具 有充分管理財產之自主能力,甚有疑問。再衡以抗告人需 以財產支應未來之生活及醫療所需,故為確保抗告人之財 產,避免遭擅用或侵奪,基於抗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而 於本案裁定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前,有必要 准予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以禁止抗告人之財 產遭抗告人本人或其他人加以處分,並為適當之保存行為 ,原審之認定事實核屬允洽,適用法律亦無違誤。(四)至抗告人另以原審裁定禁止就抗告人名下開立之金融機構 帳戶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致抗告人無法提領款項供日常生活所需,此暫時處分 方法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抗告人尚有手足即詹阿輝及相 對人,且詹阿輝之女詹佩潔住在抗告人隔壁等情,業據抗 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從而 抗告人雖暫時無法提領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衡 情當不至使抗告人無法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原審裁定要無 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確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原審裁 定准予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屬允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25000/10000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 3 啟文段724地號土地。 5104/000000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91/39282。 5 吉祥段180地號土地。 3089/11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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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