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再 抗告人 B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
日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
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151號)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
5日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
開說明,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是以再抗告人提
起本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