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8月6日和解離婚成立,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酌定,業經大陸地區
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2023)粵0491民初512號民
事判決(下簡稱大陸地區512號判決),判准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由相對人扶養,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廣東
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事判決(
下簡稱大陸地區55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判決於113年8
月28日確定,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核發
(2023)粵04民終5531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下簡稱生效證
明書),上開512號判決、5531號判決(以下合稱大陸地區系
爭確定判決)、生效證明書,均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閩
江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系
爭確定判決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
間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原審
裁定認可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於
本院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後,於本院審
理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時(本
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第578號,下簡稱「本院親權
事件」),相對人未經與抗告人商討,擅自於108年2月21日
攜同未成年子女丙○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未歸,相對人罔
顧丙○與抗告人之長期依附關係,突然斷絕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丙○之一切聯繫,拒絕及阻撓抗告人探視丙○,相對人所
為危害丙○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已對丙○造成不利影響,
且妨害抗告人對於丙○保護教養之權利,侵害抗告人對於丙○
之親權,倘裁定認可系爭確定判決,無異鼓勵夫妻之一方於
婚姻產生破裂之際,先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之先搶先贏心態
,甚有鼓勵相對人涉犯略誘罪之嫌,相對人聲請本件認可顯
已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不合。
㈡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
決規定第11條第2項,本件如係相對人先在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起訴,抗告人於臺灣地區取得有利裁判,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將不受理。然而,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事件係先於本院
繫屬,相對人於第一審獲得不利之裁定後,始向大陸地區橫
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提起(2023)粵0491民初512號
訴訟,則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所取得之系爭確定判決,本院亦
應不予認可,始符判決相互承認之平等互惠原則。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9
日通過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司法解釋第13號「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下簡稱「大陸地區認可規定」),其中第1條規定:「臺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
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
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支付命令等」;上開「大陸地區認可規定」嗣於2024年10
月29日第1條經修正為「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以
及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
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判决,該判决中的對方當事
人為被申請人。双方當事人都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的,均列
為申請人」,第2條則未修改。依前開「大陸地區認可規定
」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以向大陸地區
人民法院聲請認可,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3項之規定,故本件相對人持兩造在大陸地區人民
法院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件認可,自得准許之。
四、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認可系爭確定判決,業據提出大陸地區512
號判決影本、5531號判決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上開判決
書及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公證之
公證書正本、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正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16頁),上開文件本院已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及阻撓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所為危害丙○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已對丙○造成不利影
響,相對人並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侵
害抗告人對丙○之親權、認可系爭判決無異於鼓勵相對人涉
犯略誘罪,已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語。惟:
⒈法院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程序,係屬非訟事
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
號裁定旨參照),本不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
,抗告人指陳相對人拒絕及阻撓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已對丙○造成不利影響,相對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並非
適任之親權行使人各節,乃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時所會審究之實體法律關係,於本件
認可程序,本不應重為實體判斷。
⒉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而言。本院細繹大陸地區512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
曾係夫妻關係,2012年10月13日丙○出生,2019年8月6日
兩造在本院和解離婚,抗告人就丙○之扶養權問題訴至桃
園地院,兩造均有扶養丙○之意願,且均接受過高等教育
,有正式而穩定的工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84
條第3款規定,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扶養問題
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
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應當尊重其真
實意願。故已年滿11歲的未成年子女丙○的真實意願顯得
尤為重要。依丙○意願可知,丙○與相對人在大陸的四年多
來,生活得很開心、輕鬆且沒有壓力,父子有較好的感情
基礎,且丙○明確表示願意與相對人繼續共同生活,相反
,丙○對抗告人表現出明顯的距離感,顯然由相對人扶養
丙○更有利於丙○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其合法權益,並因抗告
人自認其自2019年2月起未支付過丙○的扶養費,因而酌定
抗告人應自2019年8月6日起每月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未成年
子女丙○的扶養費金額至丙○18周歲時止(見原審卷第6頁
第19頁)。又大陸地區5531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扶養能
力、經濟條件、工作生活情況基本相當,由於丙○已滿11
歲,應當徵求並尊重其意願。丙○在兩次詢問過程中明確
表達與父親共同生活的適應與開心,並明確表示願意與父
親繼續共同生活,不願與母親共同生活,結合相關證據也
可印證丙○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學習生活狀態良好,丙○
歸相對人扶養,有利於保障丙○的合法權益及其身心健康
成長,並綜合考量丙○的生活、教育等支出情況,結合雙
方當事人的經濟負擔能力,認一審判決之扶養費合乎情理
,因而維持一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2頁第40頁)。本院審
酌大陸地區系爭確定判決理由關於親權及扶養費之認定,
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民法1084條、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意旨相當,足見大陸地區
系爭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法律有關規定,亦不
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
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是依前開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⒊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對丙○的親權,認可大陸
地區系爭確定判決無異於鼓勵相對人涉犯略誘罪,已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語。惟查,兩造向本院所
提起之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第578號「本院親權事
件」,最終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更
一字第1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
高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0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於前開訴訟過程中,丙○隨相對人至大陸
地區生活、不願與抗告人有所聯繋,固使抗告人黯然神傷
,然此終究是丙○的意願及選擇(此觀前開本院110年度家
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大陸地區法院512號、5531號判
決理由即明)。依前述,繫屬於本院之前開「親權事件」
最終判決結果,與大陸地區之系爭確定判決結論一致,益
難認系爭確定判決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㈢抗告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事件係先於本院繫屬,
相對人其後始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相對人於大陸
地區所取得之系爭確定判決,依大陸地區認可規定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本院應不予認可,始符判決相互承認之平等互
惠原則等語。惟查:抗告人雖稱「大陸地區認可規定」第11
條第2項:「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另一方當事人
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對于認可的申請不予受理」。惟查
,上開內容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
月29日通過公布之「大陸地區認可規定」的舊規定,而「大
陸地區認可規定」嗣已於2024年10月29日修正改於第21條規
定如下:「審查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期間,申請
人或者被申請人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
理;已經受理的,裁定中止訴訟」。依此,上開「大陸地區
認可規定」第21條既已修正為以「人民法院審查認可臺灣地
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期間」當事人始在大陸地區提起後訴(
即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先已確定而在大陸地區聲請認可後
,當事人始在大陸地區提起後訴)作為裁定不予受理的前題
,核與本件大陸地區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間,「先於」本
院前開「親權事件」之裁定確定時間不同,故抗告人此主張
,亦無足採。
五、從而,大陸地區之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原審予以認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