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47號
TYDV,114,家繼訴,47,2025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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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作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國枋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玖萬
肆仟參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5,242,61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3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為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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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