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鍾嘉宇
被 告 廖飛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
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
」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
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
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
,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
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27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陳明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
亦未具體特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含人、事、時、地
、物,並應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復未提
出相應之其他資料,又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起訴有要件不
備之情。
㈡本院為此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
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㈠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本件請求之具體特定
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㈢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繼承權之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勿略);㈣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繼承權之被繼承人之遺
產清單(如遺產中有不動產,並應提出全部不動產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㈤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按
原告主張之特留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計算應繳納
之裁判費,並補繳之。上開裁定於114年7月31日寄存送達,
並於114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㈢惟原告未遵期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