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25號
TYDV,114,家暫,2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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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四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
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予聲請人,並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
女甲○○之健保卡及生活及教育所需之證件及物品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3年5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3名
子女即長女彭○庭、次女彭○妤及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
8年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同年3月7日就子女親
權部分,經法院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予相對人同住
。嗣於109年2月5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改定由相對人
擔任親權人後,均按期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初期相對人尚
能按調解筆錄之約定,使未成年子女維持每月2次與聲請人
會面之頻率。然相對人自108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娘
家居住後,聲請人受限路途遙遠,僅能減少會面之頻率。相
對人又於109年8月攜未成年子女返回桃園市楊梅區居住,但
聲請人僅能每月或隔月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會面時未成年
子女未曾表示在校遭不當對待或不願上學之言論。詎自113
年12月下旬起,聲請人陸續接獲社工來電始悉就讀陽光國中
小學體育班8年級之未成年子女逕自113年2月起未再到校上
課,相對人向社工表示未成年子女係因在校練跆拳道時被對
手毆傷多次就醫仍未痊癒而不敢上學,經社工調查與相對人
所述不符,但相對人堅持己見,拒絕配合讓未成年子女到校
上學,亦不接受未成年子女在家自學及線上授課等替代措施
,反對未成年子女參加期中補考,不配合學校輔導或精神醫
療,雖經楊梅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依強迫入學條例之規定,開
立勸止單、警告書及罰鍰處分,相對人仍不願讓未成年子女
復學。相對人使未成年子女中輟課業已逾1年,嚴重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倘若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未成年子女之復學恐遙遙無期,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為使未成年子女儘速返回學校學習,保障其受教權,爰
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相對人則以:伊發現未成年子女自國中1年級下學期開始身 心有狀況,伊都也跟學校及社工說過,未成年子女有去就診 並看心理醫師諮商,但無成效,未成年子女就算去學校也無 法受教育,故未成年子女從國中1年級學期結束就都沒去上 學。未成年子女生病迄今,聲請人都未探視,亦未帶未成年 子女就醫,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與聲請人有關,聲請人應負起 責任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 自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彭○庭、彭○妤及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8年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復於同年3月7日就子女親權部分,經法院和解成立,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嗣於109年2月5日經法院調解 成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 子女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就學迄今。聲請人業已提起改定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刻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



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請人及子女之 戶籍謄本、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至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25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就學迄今等語 ,固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惟以:未成年子女在學校因有身心 狀況,學校所提供協助教學或輔導,均無效果,上學並無法 吸收等語置辯。然查,相對人到庭自陳:未成年子女心理受 創,伊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去圖書館看書,但未成年子女不肯 ,並表示書是惡魔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3 年2月起未再就學,相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卻無力提供在 家自學或線上課程或其他輔助教學,因此聲請人主張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尚非無據。 
 ㈢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於本件有無定未 成年子女暫時處分之必要,經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 視後,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甲○○自113年起中輟已逾一年 ,期間其母甲○○表示甲○○身心受創、記憶受損,拒絕校方之 探視與各項替代教育方案,並認為校方應對甲○○受傷與中輟 情形負起主要責任。惟目前尚無明確醫療診斷或相關佐證支 持甲○○所述之「記憶力受損」、「無法學習」等說法,且學 校、醫療與社政單位所回應之意見亦顯示,甲○○情況與甲○○ 主張之嚴重程度仍有落差。家調官實際訪談甲○○,其表示主 要因學習壓力大而缺乏回校動力,對就學及未來規劃未能具 體說明,現生活多以手遊、網路活動為主,外出與同儕互動 有限。對於甲○○所述「內心創傷」,甲○○未進一步表示,僅 提及目前煩惱多為「要跑法院」。甲○○雖表示不欲由乙○○擔 任其監護人,欲維持現況,但考量其為國中年齡階段,仍應 接受義務教育,避免長期脫離校園環境影響其人格與社會化 發展。甲○○為甲○○之實際照顧者,惟目前尚無穩定經濟來源 ,主要依賴乙○○給付之撫養費,並表示仍須向娘家與友人借 款,對於教育、醫療等外部專業系統亦存有疑慮,對協助甲 ○○復學一事亦尚未提出明確可行之安排,主要仍順應甲○○個 人意願,實質引導與協助返校之作為有限。乙○○表示願意承 擔教養責任,其經濟條件穩定,並已主動接洽新屋高中附設 國中部了解入學事宜,規劃未來若取得監護人身分,將由其 接送甲○○上下學,安排課後教學輔導,並與社政系統保持合 作,共同協助甲○○順利復學。此外,亦表示願於必要時安排 母子會面,維繫親子情感連結。綜上所述,甲○○目前正處於 人格與學習發展之關鍵時期,建議監護安排應優先考量其教 育需求與長期整體利益。爰此,建議改定由乙○○擔任監護人



,以利整合資源、推動復學進程,協助其回歸規律生活與穩 定成長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8號調查報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調查報告及兩造當庭陳述,及未成年子 女現僅15歲,尚處義務教育階段,縱未成年子女有身心問題 ,相對人未能給予必要之教學輔助、醫療或諮商協助,讓未 成年子女早日返回校園學習,完成義務教育,而全憑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為之,中輟已逾1年,顯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權益,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若待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本 案事件裁判確定後始得復學,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 ,是認本件確有急迫情形,而有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暫由聲請人任之,並命相對人交付子女及其健保卡、生活、 就學等所需證件及物品之必要,爰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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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