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氏艷香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周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周○○(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年初將未成年
子女帶至雲林虎尾相對人父親住處居住,聲請人自114年2月
迄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聲請人希望能在未成年子
女放暑假期間能夠盡快看到未成年子女。並聲明:聲請人於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確定或終結前,
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
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可以接受聲請人所提出一個月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探視2次,因顧慮到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不接受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去過夜,僅接受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當日之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
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7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明定。是以在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0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於113年6月27日協議離婚,嗣相對人提起請求酌定
親權,刻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等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
案卷宗閱明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
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
㈡經本院以本案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略以:「據乙○○○所主張係於114年開始未能與
周○○會面,並提供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乙○○○於114年1
月28日、3月28日撥打Line通話與甲○○,但均未獲接聽,又
佐以甲○○及王秀英(另參保密會談紀錄)對於114年初甲○○
將周○○帶至雲林虎尾照顧一事的說法,評估乙○○○若欲透過
甲○○與周○○會面,確實是存在困難的,...於調查過程中,
家調官有順利安排乙○○○與周○○之會面交往。...乙○○○抵達
甲○○父親於雲林虎尾之住處,周○○一看到乙○○○就興奮地跑
過去。乙○○○接著帶周○○至附近活動..接著乙○○○安排周○○到
附近的台糖公園,乙○○○讓周○○玩了一些遊戲機台及餵魚,
周○○看起來開心,期間乙○○○也與甲○○母親視訊,周○○也看
起來開心。」(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卷第112至1
15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雲林虎尾居
住,致聲請人長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迄至本案起訴後
,方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尚非無據。然因兩造未協議約定具
體之探視時間,且所約定之探視方式設有諸多限制,確有剝
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虞,而未成年子女現年4
歲餘,正需父母悉心呵護、陪伴,學習父母之言行舉止或人
際互動,使其身心健全發展,不宜因父母間之問題,致令其
無法與他方接觸而對之感到陌生、疏離,且親情之維繫一旦
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
未成年子女現既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親同住,倘有聲請人
之正常探視,理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常發展,而兩
造間之本案事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
若待本案事件確定後聲請人始得行使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
之權利與義務,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
,為使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能有合理之探視期間以維持親
情,並避免兩造因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事宜意見不一造成探
視之不順利,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案裁判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應屬有據。爰暫定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案如附表所示,以杜爭議。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請事項
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
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暫時處分之
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於送達時生效
,且得為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
不停止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即依本裁定主文 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 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 在處所。
二、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生活作息之情況下,聲請人得 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以電話、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交往20分鐘,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三、兩造遵守事項:
㈠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期間。 ㈡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逾時遲到30分鐘未前 往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探 視權,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相對人於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或同住之期間,不得遲延 交付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聲請人於探視完畢時,亦不得遲延交還未成年子女。如 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 或送回時,應即通知對造,如對造無法前往照顧或處理時,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而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
㈣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未成年子 女之健保卡予聲請人,以利未成年子女臨時醫療所需,聲請 人並應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一併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
相對人。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