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92號
TYDV,114,婚,9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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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5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在大陸地區
共同經營超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然因景氣不好,超市並未賺錢,原告在大陸地區又難
以找其他工作,遂於113年5月返回臺灣地區工作,而被告無
意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個性不合,已協議要離婚,
是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7年4月 16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 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向桃園市觀 音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15至25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婚後僅於107年4月12日至同 年4月18日、113年1月6日至同年1月13日及114年2月7日至同 年2月14日來臺探親,且自114年2月14日出境後未入境,此 有該署114年3月31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40042752號函存卷可 佐,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到庭陳稱:原告於105年8月在大陸地區工作時認 識被告,認識1年就結婚,被告一直在大陸地區,並無久住 臺灣地區之意思,被告有來臺灣看原告之母好幾次,兩造婚 後在大陸地區共同開小超市,但沒有賺錢,連自己之薪資都 沒賺到,原告才說要回臺灣地區工作,也不可能再回去大陸 地區工作,兩造分隔兩地,婚姻難以維持。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在大陸地區出生並報戶口,現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生活,兩 造已講好要離婚,但被告來臺時未帶護照,故無法辦理離婚 登記,是兩造婚姻已無回復可能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之對 話紀錄為證。觀諸前開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稱:「我 已經去法院訴請離婚了!你收到文件不用理它!它只是跟你 說要來臺灣開庭!!你要來也可以!!!」,被告回應:「 知道了」、「我們的事歸我們的事,你還是正常給浩浩打電 話不要影響他的情緒,暫時也不要告訴爸爸和媽媽」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並無 反對之意。參以原告自113年5月回臺後,兩造分隔兩地,原 告無意再去大陸地區發展,被告亦無意來臺灣地區生活,則 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除探視未成年子女外,幾無互動 ,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被 告亦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 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兩 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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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