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80號
TYDV,114,婚,8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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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等情,此有卷附
兩造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
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
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㈡若法院任上述婚姻有效,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嗣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31頁背
面),是原告前開變更,與前開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8月29日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登記
結婚,並於同年10月4日取得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始得
於同年12月1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辦理結婚登記
,惟被告未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來臺,兩造因此爭吵後即失
聯迄今,被告迄今未來臺。兩造自109年1月迄今已失聯,互
不聯絡,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此,擇一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同年10月4日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被告婚後從未進入臺 灣地區,此有原告所提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結 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核閱無訛,堪認 被告於107年12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又依內政部移民署於 113年11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30140861號函可知,被告因曾 有犯罪紀錄而不准來臺,此有該署不准狀況通知單存卷可佐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陳:被告之前來過臺灣,兩造係經由友人介紹 ,認識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以通訊軟體聯絡約1年後結婚 ,原告曾去過福建被告家,婚後被告要來臺灣,但內政部移 民署寄通知告知,被告在臺灣犯過罪被禁止來臺灣,印象中 要等3年才能過來臺灣地區,因為原告覺得被被告欺騙,被 告沒說她曾犯過竊盜罪,兩造因此吵架,後來就沒聯絡,最 後1次聯絡是108年底,也不確定被告現在住哪等語,堪認兩 造於婚前仰賴通訊聯繫,並未深入認識即登記結婚,兩造顯 無深厚情愛基礎,然婚後再為情感之培養共組家庭維繫婚姻



之久長,亦世所恆有,惟兩造因被告曾有犯罪紀錄被禁止入 臺而起口角衝突即不再聯絡,因此被告結婚後未曾來臺灣地 區與原告同居生活,長達5年毫無互動,足見兩造婚後亦無 從為情感之培養,情愛無從所生,婚姻有名無實等情俱屬真 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互不往來,彼此建立 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 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 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 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 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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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