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結婚,並原同住於
桃園市○鎮區○○街0號(下稱本案住處)。然被告因故意犯洗
錢罪而入監服刑超過半年,被告入監前,曾於113年1月間在
本案住處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原
有意離婚,但因捨不得長輩擔心,才會遲遲未提出離婚。後
原告向被告談及離婚,但被告不同意簽字離婚,被告甚至語
帶威脅。被告亦曾寄送信件給原告,信件內容多是羞辱原告
,被告出監後,又多次傳送恐嚇訊息給原告,讓原告心生恐
懼。兩造之夫妻關係實在無法繼續維持下去,兩造婚姻情感
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之婚姻自
有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並無離婚之事由。被告確實在113年1月間有 毆打原告,但當時是兩造發生口角而互毆,被告確實有寄信 件給原告,也有傳訊息給原告,因為原告都在閃避,原告刻 意不接被告電話,甚至不讀不回,會聯繫原告只是要取回私 人物品,兩造之前在訊息中有談論離婚,但是原告都不跟被 告溝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112年3月15日結婚,婚後並與被告共同居住於 本案住處,兩造現已分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 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寄送辱罵原告之信件,以及傳送恐嚇、辱罵 原告訊息給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寄送之信件、兩 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觀之信件內容:「姓黃的,妳真 的最敢!我在關!妳給我外面偷客兄!真的啦!2次了...糙 !!真的糙雞巴!妳希望打官司離婚然後再那騙說離婚後才 在一起不是嗎?不用找一大堆理由來合理化亦或說服妳自己 又或者周遭的人來聽妳的謊言!姓黃的!婚?不可能那麼簡 單讓妳離啦。最後告訴妳!妳自己還有緩刑在身!千萬要自 己注意小人陷害喔!...妳也可以破盤子破ㄕㄨㄞ申請!反正到 時在關的不會是我」(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 其確有寄送前開信件給原告,惟辯稱係因原告逃避問題。然 被告僅因懷疑原告有外遇,並未思考如何與原告間理性溝通 ,如何解決兩造感情糾紛,反而不斷辱罵、恐嚇原告,如此 反而造成雙方夫妻關係繼續惡化,實無益於改善兩造婚姻關 係。另觀諸被告出監後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內容:「(被 告)幹你娘的拿我手機去當是嗎!我真的火了,妳等著」、 「(被告)不是當我手機就是怕我看裡面使用紀錄!妳棒棒 的!我現在就開始走動!不用太久,妳等著看」、「(被告 )離職我抄你媽」、「(被告)妳最好筆電跟我的手機裡面 的資料都還來!不然妳帳戶等等就警示了!」、「(被告) 躲吧!你的行為告訴我一切了!我天亮沒見到妳開始行動。 」、「只要妳不說清楚!妳真的休想欸!拿我熱臉貼你冷屁 股?我要的絕不會是這樣!妳知道會出事的」、「(被告) 躲吧!你的行為告訴我一切了!逼我做蠢事撕破臉大家一起 難看了!」、「(被告)記得欸乙○○小姐,台階給誰下?給
我下?所以妳偷吃有道理了阿?不要做無謂解釋了真的!妳 有外遇我絕對不可能會再吞這口氣讓我再一次發病!妳要覺 得妳沒有,躲躲閃閃的多給人懷疑!妳要說我恐嚇?這個好 笑...我自己老婆外遇躲起來了!我火大這叫恐嚇?有沒有 知識」、「(被告)婚!原本我想好好跟妳做一個最後決定 !要離要繼續我原本要尊重妳,反正妳有乖乖等我出來,也 有答應會繼續給我幹,我也不願意勉強妳什麼!這種婚姻, 走下去本來就辛苦」、「(被告)結果我出來他媽的第一天 等不到妳下班,我也沒多想什麼!不看沒事看了妳跟老媽的 對話,我越看越火!!真的抄你媽的。」(見本院卷第36至 47頁)被告雖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惟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於前開訊息中亦不否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裂痕,但被告不滿 原告在被告出監後,未與其聯繫,被告在未獲原告回應之情 況下,仍不斷辱罵、恐嚇原告,甚至試圖控制原告,造成原 告對此感到畏懼,而更不願與被告聯繫,已足使兩造婚姻之 情愛基礎喪失,進而加深兩造間溝通之隔閡。
㈣兩造間婚姻裂痕已生,被告雖主張仍希望維繫婚姻,而原告 始終堅持離婚,兩造對於是否維持婚姻顯然意見分歧,被告 主觀上有維持婚姻意願且被告將其前開行為歸責於原告外遇 及原告拒絕溝通,然被告除了不斷傳送簡訊質疑、辱罵原告 外,被告並無何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關係可 如何修復或維持提出具體計畫,反而提出具體種種揚言要對 原告不利,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可見兩造實已無法進行良善 的對話,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 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 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 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