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53號
TYDV,114,婚,15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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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丁○○(民國
000 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8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
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被
告長期酗酒,結婚十六年來酒精不斷,因酒精成癮,導致工
作收入不穩定,甚至為了買酒偷挖小孩存錢筒,傷及孩子心
靈。酒醉時亦會穢言大聲咆哮,甚至跌倒骨折或併發其他健
康因素多次進出醫院。112年原告父親重病住院到往生,三
個月時間被告依然每天喝酒,絲毫未協助分攤工作或照顧子
女,甚至缺席最後葬禮。113年初被告開始不愛洗澡且常大
小便失禁致房間惡臭,迫使原告睡書房地板,還要收拾房間
惡臭汙穢,致原告在家長期精神緊繃且無法獲正常的睡眠休
息。期間被告曾多懺悔,甚至酒精戒斷已嚴重到精神錯亂
,原告也耐心陪伴,但成效不彰。原告長期獨自承擔家中經
濟與親子教養,身心俱疲,經過父親事件徹底絕望,於113
年6月攜同孩子與被告分居。113年10月小女兒昱霏急診住院
14天,被告雖接到通知卻從沒有到醫院探望過。被告長期缺
席孩子生活,不論是學校活動或是日常生活,生時亦然。被
告身為父親與丈夫均無盡到該盡的責任與義務。又原告目前
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均由原告單獨行使。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立約
不再喝酒承諾書、被告公司主管與原告間、被告姊姊與原告
間之訊息截圖、被告家中酒瓶堆置照片、被告酗酒酒醉照片
及隨身碟檔案等件為證。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承諾書保
證自112年2月28日起滴酒不沾並兩週內戒除及被告醉酒影片
檔案,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
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
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
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
,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
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
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
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
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
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
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
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
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
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
、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
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
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
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
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
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
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
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
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
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⒊查被告結婚後酒精不斷、長期酗酒,因酒精成癮,導致遭公
司主管辭退,無法正常工作,在家行為脫序、酒醉後大小便
失禁、大聲咆哮,不肯洗澡,造成環境髒亂、氣味難聞,致
使原告無法忍受,協同子女搬離,兩造自113年6月起分居至
今,各自獨立生活,久未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
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
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依一般人之客觀
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依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
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許
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
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
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
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
發展而言。
 ⒉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丙○○、丁○○現未成年,顯無謀生能力,此
有戶籍謄本存卷可佐。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聲請,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囑
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就何
方適任親權行使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中被告
部分經訪視單位聯繫後,因被告不願接受訪視故無訪視報告
(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部分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清楚知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與生
活需求,具備良好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親子教養
衝突處理合宜,並且親子互動良好,親職能力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訪視期間未查有
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社區型傳統公寓,為原告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二名
未成年子女共寢,評估此環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被告因長期酗酒導致收入及精神狀況
皆不穩定。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擔,並同時兼顧兩名未
成年子女照顧之責,原告雖多次勸誡被告戒酒,被告行為
仍未見改善,兩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其母親共同提供
照顧,觀察兩名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且現階段皆由原告
決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事項,訪視期間未查有不利子女或非
善意之情事,評估原告之親權及親職適任無虞。原告確實
執行親權且評估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是為合宜,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本會僅訪視原
告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評估,建請鈞院再就他方訪視
報告、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此有該協會114年5月19日助人字第11140132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並有家
庭支援系統,原告之工作性質,亦足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
女,原告並當庭表明欲爭取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則原告
目前足以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堪
認原告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角色。反觀被告酗酒狀
態仍未改善、身心狀況不佳;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對訪視單位約訪亦以暫緩進行
為由予以拒絕,實難認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之意願及能
力,從而,本院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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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