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43號
TYDV,114,婚,14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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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3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已
成年),原同住在桃園市○○區住處,然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
,故兩造至臺中生活,未料被告於111年7月間因積欠債務而
離家躲債,未再與家人聯絡,甚被臺中地方法院因詐欺罪通
緝中。又兩造同住期間感情不睦,各過各的生活,且因被告
在外積欠債務,還有欺瞞原告之情事,夫妻間已無信賴關係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主文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 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 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 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 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 裁判之。」,其判決意旨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 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 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從而諭令應予放 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 之限制,自此可知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 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 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 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 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五、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兩名子女(已成年),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 復主張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為躲債於111年7月間離家迄今未 歸,未與家人聯繫,且同住期間兩造感情不睦,已無夫妻信 任及情誼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原告哥 哥丙○○到庭所述大致相合,又被告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3月23日通緝迄今尚未尋獲,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已離家多年未返回,亦失去聯絡等情屬實,再 者,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應與事實相合。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債務於111年7月間離家迄今未歸,兩造 已分開居住各自生活多年,且兩造同住期間因被告在外舉債 之故,造成兩造婚姻不睦,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



愛之情感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且被告離家多年未與原告聯絡,主觀 上亦應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並無強求兩造維持有名無實夫 妻關係之必要,依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 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無可維持之破綻原因 ,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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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