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結婚,無育有子女,婚
後兩造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嗣被吿放火燒燬前
開房屋而入監執行,原告則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與前婚姻所育之子女同住,被吿出監後亦於上址附近租屋
居住、生活,但被吿無業,若缺錢即至原告住所向原告索要
金錢花用,且兩造婚姻期間被吿亦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於113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原告上揭住所,被吿因懷疑原
告出軌而出手毆打、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後
側頭皮鈍傷等傷勢,甚揚言要殺掉原告等語,原告因此向本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以保護原告不受被吿之不法侵害並獲准許
。上開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原告即全無被吿音訊,不知被
吿去向,被吿亦不曾聞問原告好壞,兩造無有共同生活,婚
姻有名無實,所生破綻已難回復,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
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吿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後已數
年未同居生活,被吿自113年8月20日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繫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8月22日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卷第7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3年度家護字
第178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輔佐人即原告孫女楊○雯
稱:被吿出獄後無有正常工作,都是來家裡跟原告要錢;11
3年8月20日我有看到被吿踢原告胸口,之後被吿罵髒話後離
去等語(見卷第64頁背面)。互核上開證據,顯示被吿對原
告確曾施以肢體暴力,且被吿長久未與原告聯繫,目前不知
其所蹤,核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是依前開事證,堪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準此,本院衡量被告對原告實施精神及肢體上之不法侵害,
認其家庭暴力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
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
均難以忍受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被吿杳無音訊迄今已逾
1年,足以破壞兩造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安全,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