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石桂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8月22日114年度司執字第8426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8月22日114年度司執字第8426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第三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是聲請人領取
私校退休人員年金及公保給付帳戶,雖無法約定為退休金受
領專戶,然聲請人以該帳戶每月政府超額超額年金2筆各新
臺幣(下同)4,012元、公教保險公保給付1筆10,946元,合
計不足區域內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實為
聲請人最低生活之保障,尚非可適法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37條本文另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
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其中
,不得為強制執行或扣押者係各該條文所舉債權,至於已領
取之保險金,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在其列,仍得作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一)本件執行法院所扣押的,不是領取年金或公保給付的債權
,而是已經領取的給付,非屬前揭不得扣押或為強制執行
之列,原裁定說明甚詳,不再贅述。
(二)另依卷附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113年間光是薪資收入
就有360,000元(見114年度司執字第84269號卷第12頁)
,平均每月30,000元,股利跟利息都還沒算,就已經樂勝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的1.2倍20,122元,
聲請人受領的年金或公保給付顯非維持生活所必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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