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64號
TYDV,114,執事聲,6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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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施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24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407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松字第14246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保險契約(
該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相對人僅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要保人即
契約當事人,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
於114年7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
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如僅為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條規定,亦得兼為受益人,在此情形,執行法院得就相對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紅利、年金、滿期
金或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收益等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不
以保單解約或保險事故發生為必要。原裁定僅以相對人為被
保險人,非兼具要保人之身分,尚無發生保險事故為由,駁
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為此,爰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
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在系爭保險契約上之債權
,其強制執行聲請狀表明:「債務人如為被保險人身份仍
有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第三人應給付予債務人之『保險
金』債權(如理賠金、年金、還本金、滿期金等)可供執
行,故如債務人為被保險人身份仍請 鈞院准予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按:原文如此,應為「第三人」之筆誤)之保
險契約」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74號卷第3頁

(二)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並非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而係聲請查明相對人是否兼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否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上之債權,
進而聲請執行該等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僅為系爭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為由,駁回此部
分聲請,容有未洽,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於法有據,爰裁定廢棄之,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
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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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