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60號
TYDV,114,執事聲,60,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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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胡○○即張胡○○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39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
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15日送達予異議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4年7月17日聲明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故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5,513,200元,然系爭不動產另設定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胡○○
擔保債權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擔保債權之
金額總計22,400,000元,而鑑定總價扣除上開擔保債權金額
後,僅餘3,113,200元,加計異議人其餘之財產約為4,738,5
12.44元,已不足清償相對人所聲請之執行債權額總計31,31
4,041元,而執行系爭不動產及異議人剩餘之財產後,僅能
清償相對人約15.13%之債權,卻使異議人被迫遷離已居住23
年之系爭不動產,侵害異議人之居住權,輕重顯有失衡,另
異議人尚有對張○○之129,092,166元(未含法定遲延利息)
之委任債權可供執行,異議人亦於114年3月26日具狀請求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將上開債權於31,314,041元之
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予相對人,以滿足相
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卻仍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相對人所受利益與異議人所受之損害,已明顯失
衡,該執行程序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之比例原則

 ㈡其次,相對人實係不滿異議人遭海外詐欺集團成員感情詐欺
美金500,000元,始與二人之子張○○欲以法律手段懲罰異議
人,而相對人於執行名義訴訟中,主張異議人對於張○○有高
達129,092,166元之債權,藉此增加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
數額,於執行程序卻又僅執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可
認相對人與張○○乃共謀製造不良債權,濫用權利,以達讓異
議人淨身出戶之目的,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維持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執行命令,讓相對人藉該執行命令濫用權利、遂行侵
害異議人居住權之主要目的,當已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
 ㈢又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行鑑定,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5,513,200元,另系爭不
動產亦曾由相對人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
定,鑑定之價值為19,346,250元,而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並未揭露鑑定價格所考量之具體因素分
別為何,然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乃完
整比較同社區不同交易案例之條件、區域因素、樓層、嫌惡
設施等要素,不僅採用比較法,更納入收益法(直接資本化
法)進行價格分析,可認應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之鑑定報告為基準,原裁定忽略該鑑定報告較誠立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結果揭露更完整之評估要素,是以,
系爭不動產之鑑定總價既僅為19,346,250元,當不足清償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胡○○
優先債權(合計共22,400,000元),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實屬
無益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債權人若受本院
通知仍未聲請,應撤銷查封,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異議人。
 ㈣末以,相對人與胡○○間另案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
回,自應重行認定有無拍賣無實益之情形。為此,爰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就包含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異議人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39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債權人胡○○以本院114
年度執字第2239號聲請參與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有無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部分:
  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鑑定總價為25,513,200元,而該不
動產另設定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14,40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胡○○擔保債權8,0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鑑定總價扣除擔保債權之金額後,
加計異議人其餘之財產,約僅餘4,738,512.44元,顯不足清
償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金額即31,314,041元,況異議人
尚有對張○○之債權總金額129,092,166元之債權可供執行,
可認相對人執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違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然查:
 ⒈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
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
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
,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
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
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
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
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
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
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
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⒉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另經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胡○○
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
年3月21日函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陳報受擔保之債權額
,其中僅債權人胡○○聲請參與分配,並陳報債權額為4,002,
862元,並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以1
0元計算違約金、債權額374,760元,並自114年5月17日(22
7,380元)、114年12月31日(147,380元)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萬元按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違約金,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予陳報債權額,
而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既為25,513,200元,加計上開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4,400,000元)
胡○○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以胡○○陳報之本金債權金
額計算,總計為4,377,622元),總計擔保債權約為18,777,
622元,與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相較仍有6,735,578元之差
額(計算式:25,513,200元-18,777,622元=67,355,578元)
,並非已無餘額,且該差額約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總金額之五分之一,難謂有何拍賣無實益之情形。
 ⒊再者,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可執行其對張○○之債權總金額129
,092,166元之債權等語,然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
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
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系爭
不動產既為異議人所有之財產,且誠如前述,縱使扣除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之債權額,確仍有餘額得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之限制,況債權人即相對人選擇以何種
責任財產為執行對象,本係債權人之自由,故異議人主張相
對人應執行其對張○○債權部分,而非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又
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難認有據。
 ⒋至於異議人尚主張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非執行異議人對於張○○之債權,已侵害異議人之居住權、生權存,且亦無從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等語,然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係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之情況下,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公約內容旨在保障人民有在其居住處所,經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國家應讓國民有適當居住生活環境,保護家庭,不受非法侵擾、破壞。亦即適當居住(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惟並非賦予國民取得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對他人合法權利行使之對抗資格,揆諸前述,相對人本得自由選擇執行異議人責任財產之範圍,且該部分執行又非無益執行,異議人自無從以其居住權對抗相對人上開合法行使權利之舉止,異議人以其有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乙節,對抗相對人上開合法聲請之強制執行,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有何不得強制執行之原因,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亦無所據,難以憑採。
 ⒌從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確
可清償相對人約五分之一之債權,況縱使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可執行異議人對張○○總金額129,092,166元之債權等語,惟
異議人又未釋明張○○名下之財產確可滿足相對人之債權,否
則豈非讓相對人冒著既無從執行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又無從對張○○名下財產執行之風險,將異議人無法
對張○○名下財產強制執行之風險,轉嫁由相對人承擔?是以
,異議人迭以相對人可執行張○○財產乙節,遽論相對人聲請
執行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
例原則乙節,尚乏所據,難以憑採。
 ㈢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有無無益執行之部分:
 ⒈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行估價,鑑定之金額為19,346,250元,該鑑定報告經由估價
師完整比較同社區不同交易案例之條件、區域因素、樓層、
嫌惡設施等要素,不僅採用比較法,更納入收益法(直接資
本化法)進行價格分析,該鑑定結果較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結果(即系爭不動產之鑑定金額為25,5
13,200)可採等語,惟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
價格日期為113年1月3日,而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價格日期則係114年3月10日,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之鑑
定價格日期相隔達1年餘,隨著我國房價市場之價格波動,
系爭不動產隨時間之更迭,致鑑定價格有所差距,此本為市
場交易之必然,又上開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
日期(即114年3月10日)既較接近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日
期(即114年1月6日),該鑑定報告又針對系爭不動產之區
域條件、個別條件進行調查及分析,經比較法進行評估,所
為上開鑑定之結果,自屬客觀有據,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事
證指明為何應採用距系爭執行事件已隔1年多餘之鑑定價格
,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價格之依據,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
當無所據。
 ⒉從而,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應以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之鑑定結果即25,513,200元為據,又誠如前開所述,
上開鑑定價格經扣除加計上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
保之債權總金額(14,400,000元)、胡○○聲請參與分配之債
權金額(以胡○○陳報之本金債權金額計算,總計為4,377,62
2元),約為18,777,622元,與系爭不動產之鑑定金額相較
仍有6,735,578元之差額,並非已無餘額,約占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之五分之一,無從謂有何拍賣無實益
之情形,且因上開執行金額已計入債權人胡○○之債權,故無
論本院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
結果為何,均未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異議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所據。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蘆竹 五福 1007 5861.93 10000分之46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00層樓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141.21 合計:141.21 陽台:14.4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0000建號、000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000號)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桃園市○○區○○路○段0號0樓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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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