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58號
TYDV,114,執事聲,5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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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張君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50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9日作成114年
度司執字第16504號(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與配偶共同生活,年紀漸長且疾
病漸生,除有醫療需求外,太太目前並無固定職業。故系爭
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台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1985元,依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
原則)第6點,不得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
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故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
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
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
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
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
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
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
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
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
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
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
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
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
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
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系爭保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
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
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依照異議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司執卷第149至167頁),聲請人除自國立台灣大學1208
0元之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與所得,可知異議人除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相對
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再者
  ,異議人雖並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諸
多宿疾,然依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
之陳報狀可知,異議人近5年僅有因慢性牙周病聲請理賠,
難認有何積極仰賴系爭保單之情,且依照台新人壽之說明,
系爭保單之主約不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系爭保單終止後
  ,附約仍得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注意事項第197條辦理保留
  ,仍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
供相當醫療保障。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
可供異議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
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
理負擔之程度,難認執行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
或欠缺醫療保障。
 ㈡又異議人主張依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系爭保單應屬不得強制
執行之標定云云。然依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以異議人寄居
地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
55元計算,並加計共同生活之親屬即其配偶,則3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為146730元(24455×3×2=146730),異議人之系
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161985元,已逾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三個月生活必需數額,並不符合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不
得強制執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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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