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79號
TYDV,114,司養聲,79,202509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4年4月1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夫妻,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培忠
死亡,現被收養人徵得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收養人
訂立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請鈞
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夫妻,而被收
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於民國100年5月17日
死亡,今被收養人得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114年4月
1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女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
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15日訊問
筆錄),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本院函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調查,其結果
略以:
  ①本件屬國內繼親收養事件,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
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八年,收養家庭目前整體生活穩
定,生活中收養人與生母共同承擔被收養人與二名被收養
人之妹之教養職責,並穩定提供被收養人父親角色功能之
照顧與陪伴,補足被收養人從學齡期後生父因意外過世之
父職角色缺位之憾。
  ②收養家庭本次提出收養聲請,係基於被收養人就讀國小時
曾表達希冀更換姓氏之想法,而收養人與生母亦於多年觀
察後認為時機成熟,考量現階段家庭生活穩定,且被收養
人即將成年,具備基本獨立思考能力,故於確認其對收養
即更換姓氏具體明確意願後,著手進行聲請。
  ③透過與被收養人會談,了解其清楚收養之意涵,並表示有
意願改從收養人姓氏,而收養人之性格、工作與經濟狀況
穩定,整體基本條件適任收養人,故評估本件具出養必要
性等語,此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並綜合全情,審認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結婚,二人共同負擔被收養人
之扶養照顧之責多年,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發展良性與正
向之互動關係,並提供被收養人之父職親情依附,又被收養
人將屆成年之齡,已有完整智識能力,渠與收養人均期待收
養關係之成立,俾益於身分歸屬之確立、家庭關係之健全與
親情互動之濡慕;再以斟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親職能力、
經濟狀況及家庭資源等情事,堪認收養人應可勝任養育、照
顧被收養人之責,且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故本件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屬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
四、綜上各情,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而被
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並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之情形,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認
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