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關 係 人 乙○○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共同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丙○○為夫妻關係,現
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庚○○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收養人甲○○、丙○○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結婚,經收出
養媒合服務機構媒合後,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庚○○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
暨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同意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另參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所出具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
告,其綜合評估認被收養人生母育有多名子女,自身經濟狀
況有限且無法獲得親友支援及協助,出養意願堅定:被收養
人生父考量其生活狀況不穩定實無留養能力,亦決定出養;
收養人夫妻家庭環境、經濟、婚姻、教養等各方面皆屬穩定
,實能提供被收養人健全、良好之成長環境,考量被收養人
於觀察評估期間被照顧情形良好,於本件具出養必要性之前
提下,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評估收養人具備收養適任
性。
四、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生母因經濟問
題出養意願堅定,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分別於114年4月8日
、114年6月3日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嗣本院另訂114年7
月9日再次通知被收養人生父到庭並告以如仍未出庭、未具
狀表示意見恐遭認定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該次開庭通知由被收養人生父本人收受仍未到庭,另據協助
媒合機構114年9月4日狀載,該會於112年、113年間多次透
過訪視、監所公務會面、團體決策會議與被收養人生父面談
,其均表達無力照顧、同意出養,惟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1
1月出監迄今均失聯等語,足認本件具出養必要性。再者,
收養父母婚姻關係穩定、經濟條件良好,可提供被收養人完
善成長環境。在試養過程中,收養父母教養態度正向,使被
收養人在各方面獲得妥善照顧及滋養,雙方已建立相當情感
及認同感,是可認收養父母確能適任收養人,是本件收養認
可後,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環境中成長,由收養父母
提供陪伴、教養及關愛,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
正面影響,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
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
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
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