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VUONG NGUYEN BAO LONG、越南籍)
法定代理人 丙○○(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
關 係 人 乙○○(VUONG MANH HUNG、越南籍)
代 理 人 丙○○(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收養
甲○○○(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收養人丁○○為我國國民,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及
其本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關係人乙○○等三人均為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國人,則本件收養之成立,
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甲○○○之生
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結婚,而被收養人
經徵得生父即關係人乙○○、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11
4年8月12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請准認可收養等語。
參、關於我國法方面:
一、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夫妻,被收養人已徵得生父即
關係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
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情,業據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經越南外交部及我國駐
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生父即關係人出養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故堪
信本件收養雙方確有成立收養之表示與意願,且被收養人之
生父即關係人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二、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就本件收
養進行訪視調查與評估,其結果略以:
㈠本件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二年五個月,
婚姻狀況尚屬穩定;被收養人於去年及今年暑假來台與收養
家庭共同生活各二個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正逐步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的親
子關係,並於被收養人完成越南的高中學業後,將其接來台
灣共同生活,評估本件收養動機良善。
㈡被收養人目前由被收養人外祖母及被收養人舅於越南代為照
顧,然收養人考量替代性親屬照顧非長久之計,且生父已另
組家庭,無法負擔被收養人之教養;考量被收養人長遠身心
發展及受照顧規劃來看,收養人及生母更能提供長期且穩定
的照顧,亦較能滿足被收養人的情感及依附需求,故評估本
件具出養的適切性。
㈢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無不良嗜好、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
其與被收養人正建立正向的親子關係,整體無不適任收養人
之虞。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其身世,在社工向其說明收養的法
律關係及權利義務後,被收養人明確表達願意與收養人建立
法定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已滿14歲,基於未成年子女成長
及意見的主體性,其希望被收養的意願應受到相當尊重等語
。
三、基此上情,本院審認本件收養人身體無何特殊或重大疾病、
且無何非行紀錄,對於被收養人有高度扶養意願,且與被收
養人間彼此互動、相處情形良好,復且其親職、經濟能力尚
足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就學所必需,堪認收養人可勝任養育
、照顧被收養人之責,而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再
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2年3月間結婚共組家庭迄今
,堪信渠等間已發展一定之感情基礎及親誼關係,家庭結構
亦可謂穩固,是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人將可與其配偶提供
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健全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自可獲得
較佳之照顧利益,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肆、關於越南國法方面: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提出之經越南
國外交部及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國司
法部函文及譯本,已載明確認收養人具有資格可收養被收養
人作為養子,是本件收養亦符合越南國關於收養法之規定。
伍、綜上各情,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而被
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並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復且符合越南國關於收養法之規
定,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
准許。
陸、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柒、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