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1號
TYDV,114,司養聲,2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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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林○○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甲○○為夫妻,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
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且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雙方已成立收
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
之1、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多年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
雙方互動往來頻繁、相處融洽。而自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
婚後,被收養人即未與其生父同住,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
結婚後,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同住迄今,然被收養人生父期
間均亦未履行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認其生父顯有
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等情,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生母到庭指述外,本院並分別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114年5月15日及114年8月29日訊問其生父,經合法通知而其
生父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堪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所言非虛,故本件收養無得被收
養人生父之同意,亦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再者,本
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事,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應予認
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並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 條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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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