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丙○○之生母黃初惠為夫妻,而被收養人二人均為未婚
之成年人,且其生母黃初惠已死亡,今被收養人乙○○徵得生
父關係人丁○○之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請准鈞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認可收養之聲請,業據渠等
提出戶籍資料、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乙○○二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
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
收養之真意。經核本件非以收養而圖免除法定義務、收養並
無不利於本生父母或有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復核本件
收養並無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則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乙○○之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
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認可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部分,因收養人之年齡未長於被收養人丙○○16歲以上,故依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之4之規定,該部分收養關係
因有無效之不予認可之原因,則聲請人等該部分認可收養之
聲請,應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