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59號
TYDV,114,司養聲,15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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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信文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高道樂
關 係 人 鄒慧美
高嘉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收養
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母丁○○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正。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高
中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相處時間約7、8年,雙方相處
融洽,情同親生父女,早已視彼此為家人,現聲請人欲透過
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足認其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再者,
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
生母丁○○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父乙○○則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據被收養人所述,生父僅於生父母離
婚後第一年有負擔扶養費用,之後便無再負擔,除高中階段
過年時會至奶奶家吃飯,這幾年與生父無聯絡及見面等語,
足認生父於被收養人未成年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是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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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