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34號
TYDV,114,司養聲,13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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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鄧易杏
代 理 人 蔡宜臻律師
關 係 人 鄧易烘

鄧次妹
鄧又嘉
鄧惠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母鄧香妹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收
養人鄧香妹(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93年4月15日歿)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收養人即養母鄧香
妹收養,因養母於93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
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
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
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尚生存本家兄弟姐妹之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為證,復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養母為被收養人
姑姑,當初是由生父母及養母討論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不
清楚原因,且被收養人出養後仍與原生家庭住在一起,關係
很好;被收養人曾短暫與養母同住過,但結婚後就無同住,
養母係與養女住在屏東等語,足見聲請人自幼仍生長在原生
家庭,與原生家庭成員之聯繫及情感依附甚深。本院審酌家
族成員間之收養,其目的多為延續香火,惟本件養母之子嗣
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名養女鄧玉嬌,縱聲請人終止與養母之
收養關係,亦不致使養母膝下無子女,復斟酌養母所遺財產
僅有存款3萬餘元,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
且本家兄弟姊妹丁○○、乙○○、甲○○及戊○○均同意聲請人回歸
原生家庭等情,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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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