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31號
TYDV,114,司養聲,13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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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
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103年9月4日
)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結婚,因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同意(被收養人生父欄位空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6
月6日訂立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114年3月12日結婚,
且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均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扶
養照顧被收養人,彼此互動關係佳,相互間已有深厚情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於114年6月6
日訂立收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
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分別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
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時便共同照顧、教養被收養人
,補足被收養人父職角色長期缺位的陪伴與養育子女之功能
;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至結婚共同生活約4年,收養人亦能分
擔照顧責任及家庭經濟負擔,評估收養人用心照顧陪伴並發
揮親職教育功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良好親子依附關
係,整體評估收養人之人格特質、工作與經濟狀況、健康情
形及親職教養技巧等各項條件均屬穩定,建議參酌上述評估
、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
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4年7月22日忠基字第1140001709號函
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且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已逾3年,與被收養人有良好往來互
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有發展正向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
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又被收養
人生母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之成立
,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
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
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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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