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10號
TYDV,114,司養聲,11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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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甲○○ ○○ ○○○(Clayton Dean Bridge、美



己○ ○○ ○○○(Jordyn Elayne Bridge、美國


共同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高季汝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辛○○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Clayton Dean Bridge、男、西元0000年00月
00日出生)、己○ ○○ ○○○(Jordyn Elayne Bridge、女、西元00
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共同收養丙○○(女、民
國000年00月0日出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收養人甲○○ ○○ ○○○、己○ ○○ ○○○二人均為美利堅合眾
(下稱美國國人,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丙○○二人,
及渠等本生父母即關係人辛○○庚○○二人均為我國國人
則本件收養之成立,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及美國之收
養法規,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 ○○○、己○
○○ ○○○二人為夫妻,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丙○○二
均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今被收養人二人經徵得生母及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與收養人二人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收養人二人為養
女,請准認可收養等語。
參、關於我國法方面: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收養人丁○○、丙○○二人均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而被收養人二人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辛○○庚○○有未善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經本院於111年2月27日以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停止對於被收養人二人之全部親權,
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被收養人二人為渠等之法定代理
人;嗣被收養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事業基金會(下稱媒合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經媒合
機構訪視調查後,評估被收養人二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即為
國內出養之媒合;然經媒合後並無適合之國內收養人,媒合
機構再為國際出養之媒合,而經國際出養之媒合後,有收養
人二人願收養收養人二人;後經媒合機構訪視調查收養
二人後,評估收養人二人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二人適當穩定
成長需求,而為適格之收養人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並有媒合機構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查。
三、次查,本件被收養人二人已徵得法定代理人、生母之同意,
而與收養人二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
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女等情,業據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二
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二人、
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11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故堪信本件收養
方確有成立收養之表示與意願,且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亦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二人。又本件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對被收養
人二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經本院裁定其停止對於
收養人二人之全部親權,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本件收養無須經被收養人二人生父之同意甚明。
四、又為調查本件收養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桃園市助人
業促進協會派員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調查與評估,其結果略
以:
 ㈠經訪視評估,生母對於被收養人二人尚無親權意願、雖有穩
定工作及收入,目前與前配偶共同照護另外三名子女,確實
不足以再負擔撫育被收養人二人,故本件有出養之必要。
 ㈡被收養人二人訪談時表示,清楚生母無法提供照顧而選擇出
養,未來兩人會與收養人夫妻共同生活,被收養人二人喜歡
收養人夫妻,對於將來到美國收養家庭生活感到期待;就訪
視觀察,被收養人二人與收養人夫妻互動親密自然,被收養
人有問題皆會主動詢問收養人,收養人亦能回應兩位被收養
人之需求,會談期間整體相處情形良好等語,此均有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基此上情,本院審認本件被收養人二人之原生家庭已無法提
供良善及妥適之成長、教養環境,而經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安
置長達五年有餘,期間均未有完整家庭之沁潤及父母親情之
孺慕,堪認被收養人二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二人
身體無何特殊或重大疾病、且無何非行紀錄,對於被收養
二人有高度扶養意願,且與被收養人二人間彼此互動、相處
情形良好,復且其親職、經濟能力尚足提供被收養人二人成
長、生活、就學所必需,堪認收養人二人可勝任養育、照顧
收養人二人之責,而無不適於收養收養人二人之情事;
再以收養人二人於102年8月間結婚共組家庭迄今,堪信渠等
間已發展一定之感情基礎及親誼關係,家庭結構亦可謂穩固
,是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人二人將可提供被收養人二人完
整之親情與健全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二人除可獲得較佳之
照顧利益外,被收養人二人亦能共同在收養人二人之家庭中
相互扶持、休戚與共,以健全被收養人二人之身心發展,堪
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
肆、關於美國法方面:
  本件收養人甲○○ ○○ ○○○、己○ ○○ ○○○二人為夫妻,渠等與
收養人二人均年距20歲有餘,而被收養人丁○○、丙○○二
均屬美國法所定之孤兒,且依收養人二人所提出之經美國
克薩斯州州務卿認證、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之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核准之I-600A表
格書函,及德州收養規,示以收養人二人獲准從我國收養
名(0至12歲)之兒童,且收養並未違反州立收養法令,堪
收養人二人收養收養人二人,係符合美國聯邦法及所在
州法。
伍、綜上各情,本件收養人甲○○ ○○ ○○○、己○ ○○ ○○○二人、被
收養人丁○○、丙○○二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並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復且符合美國聯邦法、所在州
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認可收養
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陸、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柒、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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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