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53號
TYDV,114,司聲,45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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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振緯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簡春貴

相 對 人 孫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4,95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
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
09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
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0,809元本息,並預納訴訟費用為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86,333元。嗣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總額
變更為8,476,124元本息,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84,952元。
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裁判費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第一審裁判費應以84,952元計算,又依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4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4,9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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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緯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