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江品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
第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6,772
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訴訟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提出民事判決、裁定及
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其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敗訴確定。惟聲請人未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其損害;或
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金之同意書;復未提出訴訟
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
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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