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12號
TYDV,114,司聲,41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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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劉靜芸



相 對 人 李申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13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8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7%,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
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已送
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相對人嗣後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經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96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
中「關於確定部分」金額為900,000元,占原起訴訴訟標的
金額即3,000,000元之百分之30【計算式:900,000元÷3,000
,000元×100%=30%,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關
於未確定部分」金額為2,1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
-900,000元=2,100,000元】,占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
之70【計算式:2,100,000元÷3,000,000元×100%=70%】;從
而,關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及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說明如下:
 ㈠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關於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比例如上述為百分之30即9,210元【
計算式:30,700元×30%=9,210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其中27%即2,487元【計算式:9,210元×27%=2,
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
請人負擔。
 ㈡關於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關於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比例為百分之70即21,490元【計算
式:30,700元×70%=21,490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之諭知,其中57%即12,249元【計算式:21,490元×57%=12
,249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次查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參第二審卷第15頁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其中57%即14,398元【計算式:25,260元×57%=14,398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
求。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1
34元【計算式:2,487元+12,249元+14,398元=29,134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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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