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張國訓
相 對 人 張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萬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1,000元,並以鈞院
108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訴訟因
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一定以上期間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
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
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7日收受本院通知後,應於21日內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