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余家銘
相 對 人 林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69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60號判決第二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
相對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91元,依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91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