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楊盈蓁
相 對 人 簡悌豐
陳建禾
胡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63萬3,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
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
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
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
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
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
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
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633,000元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建禾
、胡芳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簡
悌豐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
解筆錄、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及簡悌豐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31號、113年度存字第488號卷宗
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
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簡悌豐經調解成立
,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陳建禾、胡芳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