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75號
TYDV,114,司聲,27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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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康文修

康文眾
康文科
康文合
康睿清
相 對 人 連志謙

康五郎

康嘉祿
康嘉祥
康正道

康英彬
王炳炎

康光雄
康光照
康鈺斌
康石貴

王年仁


雪嬌(即王年義之繼承人)

王興賢(即王年義之繼承人)

王興聖(即王年義之繼承人)

王秀妏(即王年義之繼承人)


王年智



王年信

康文鍾
康文榜
王康月宏

王芳婷


王嘉禎

康楊免

陳長瑞
康沈寶蓮


康瑞峯

康健裕

康天佐

康良吉

王佑源


曹正吉
曹志淵


葉貽謀

王晴嬿

汪長卿

汪郭敏


葉庚進

葉張月嬌



熊鳳珠


葉素珠


郭進源
楊美慧

張文雄
胡美卿
葉桂蓉

吳美麗(即康裕民之繼承人)

康竹君(即康裕民之繼承人)

康乃云(即康裕民之繼承人)

莊淑


康邱素英

康明輝

康芷榕

康月貴
曹芸瑄

黃翊樺
王興崇


曹哲儒

康俊仁
康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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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𡩋光漢
相 對 人 林慧蘭

馬文穎
王鳳英(即康家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之訴訟
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被告之
王年義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張雪嬌王興賢王興聖
王秀妏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康裕民於114年2月21日死
亡,吳美麗康竹君、康乃云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故列上
列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謹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駁回,全案業於同年5月20日而
告確定;次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25,780元(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911號裁定
核定)、電子謄本列印費3,120元(見本院108年度桃司調字
第273號卷第83-84、105-152頁,第一審卷四第62-150頁、
卷五第228-250、264-358頁,參聲請人所提地政事務所規費
徵收聯單7紙)、整地費用19,500元(參第一審卷三第113頁
現場履勘筆錄)、複丈費43,400元(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
函囑託勘測,併參第一審卷三第298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
所回函)、估價費用110,000元(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函
委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合計支出訴訟費用301,800元
【計算式:125,780元+3,120元+19,500元+43,400元+110,00
0元=301,800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從而,依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後附表應給付 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301,800元×訴 訟費用負擔=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 0 康五郎 80分之1 3,772元 0 康嘉祿 48分之1 6,288元 0 康嘉祥 48分之1 6,288元 0 康正道 16分之1 18,863元 0 康英彬 80分之1 3,772元 0 王炳炎 48分之1 6,288元 0 康光雄 192分之1 1,572元 0 康光照 192分之1 1,572元 0 康鈺斌 80分之1 3,772元 00 康石貴 80分之1 3,772元 00 王年仁 432分之11 7,685元 00 張雪嬌(即王年義之繼承人) 288分之5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年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240元 王興賢(即王年義之繼承人) 王興聖(即王年義之繼承人) 王秀妏(即王年義之繼承人) 00 王年智 288分之5 5,240元 00 王年信 288分之5 5,240元 00 康文鍾 48分之1 6,288元 00 康文榜 48分之1 6,288元 00 王康月宏 144分之1 2,096元 00 王芳婷 576分之5 2,620元 00 王嘉禎 576分之5 2,620元 00 康俊仁 5000分之19 1,147元 00 康楊免 192分之1 1,572元 00 康沈寶蓮 80分之1 3,772元 00 康瑞峯 80分之1 3,772元 00 康健裕 80分之1 3,772元 00 康天佐 80分之1 3,772元 00 王興崇 108分之1 2,794元 00 康良吉 400分之1 754元 00 王佑源 48分之1 6,288元 00 康先毅 00000分之311 3,129元 00 曹正吉 000000分之34831 14,600元 00 曹志淵 0000000分之78013 6,540元 00 葉貽謀 000000分之2633 2,207元 00 王晴嬿 000000分之2633 2,207元 00 汪長卿 000000分之2633 2,207元 00 汪郭敏 000000分之2633 2,207元 00 葉庚進 000000分之16919 17,021元 00 葉張月嬌 000000分之1849 3,875元 00 熊鳳珠 0000000分之128141 5,371元 00 連志謙 0000000分之26587 6,687元 00 葉素珠 000000分之17449 7,314元 00 郭進源 00000分之2633 22,073元 00 楊美慧 000000分之2633 5,518元 00 張文雄 000000分之2633 5,518元 00 胡美卿 000000分之2633 4,415元 00 創緯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分之175 57元 00 葉桂蓉 144分之1 2,096元 00 吳美麗(即康裕民之繼承人) 80分之3 應於繼承被記繼承人康裕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318元 康竹君(即康裕民之繼承人) 康乃云(即康裕民之繼承人) 00 莊淑玲 4800分之107 6,728元 00 康邱素英 180分之1 1,677元 00 康明輝 240分之1 1,257元 00 康芷榕 720分之1 419元 00 康月貴 240分之1 1,257元 00 曹哲儒 000000分之927 1,749元 00 曹芸瑄 000000分之927 1,749元 00 林慧蘭 000000分之727 1,371元 00 黃翊樺 0000000分之81177 3,716元 00 馬文穎 180分之1 1,677元 00 王鳳英(即康嘉旺之承受訴訟人) 48分之1 6,288元 00 陳長瑞 80分之1 3,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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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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