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13號
聲 明 人 巫張阿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趙祥麟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
6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趙祥麟於民國114年7
月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趙祥麟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
女)、有母高秀花、兄弟趙瀚麟、高昕麟、高昕語等三人,
而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高秀花、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高昕麟
、高昕語二人均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尚有兄趙
瀚麟尚未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尚未全部聲明拋棄繼承,則屬次順序法定
繼承人即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