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920號
TYDV,114,司繼,292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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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20號
聲 明 人 陳彥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騏華之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繼承人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先證明被繼承人已
死亡而繼承關係已開始,諸如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或
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等是;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復
著有規定;另「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
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
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騏華之子,聲明
人頃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經內政部戶政司書函始知悉被繼承
人於大陸地區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今自
願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騏華已於大陸地區死亡而繼
承關係業已開始一事,事涉身分關係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自
應慎查以符社會公益;基此,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並未載示有被繼承人死亡之記事,則被繼承人是否
死亡一事,即非已顯著或為公知之事實,是聲明人自有必要
為被繼承人是否死亡一事負舉證責任;今聲明人所提出內政
部戶政司114年8月13日內戶司字第1140242779號書函暨所附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年8月11日海(經)字第114001
6141號函影本,僅載示據台商協會通報被繼承人已死亡之字
句,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已為佐證,則被繼承人是否確已死亡
,並未可知,是本院即定期命聲明人補正載有被繼承人死亡
記事之除戶謄本,或業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之於大陸地區所製作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
死亡證明文件,然屆期後聲明人迄未補正提出,則被繼承人
是否死亡一事,自屬尚難證明,則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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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