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912號
TYDV,114,司繼,291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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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12號
聲 明 人 林律
林培珊
林育萱


上列聲明人林律澄等三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曾桂蘭之繼承權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人林律澄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外
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死亡,聲明人林律
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
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林律澄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被繼
承人於114年1月8日死亡,聲明人林律澄等三人為被繼承人
之代位繼承人,又聲明人林律澄等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幾
天,由被繼承人之子張效萬通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等情
,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並經聲明人林律澄、林培珊到庭陳述
明確(本院114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則聲明人林律澄等三
人既經由被繼承人之子張效萬通知,而即得知悉其得為繼承
人,然聲明人林律澄等三人卻遲至114年8月19日(本院收文
戳記日期)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期間
三個月。從而,本件聲明人林律澄等三人聲明拋棄繼承權,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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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