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886號
TYDV,114,司繼,288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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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86號
聲 明 人 葉世


法定代理人 葉志
聲 明 人 葉欣沛


法定代理人 李曄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朱戴良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人葉世嚴、葉欣沛為被繼承人朱
戴良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明
人二人於114年8月1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人,現自願拋棄繼
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朱戴良之孫李憲宗、曾孫李彥勳於114年1
月22日具狀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348號拋棄繼承事件而為審理,嗣本院於114年3月
17日就上開二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於同年月19日依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聲明人葉世嚴(法定代
理人葉志銘)之戶籍址(即屏東縣○○鄉○○路000號)、聲明
人葉欣沛(法定代理人李曄虹)之戶籍址(即屏東縣○○市○○
路00號)為應受送達址,而為繼承之通知;又聲明人葉世
、葉欣沛分別於同年月25日、同年月24日由同居人黃月貞
秀娥收受本院上開繼承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是以,本件聲明人葉世嚴、葉欣沛分別於114年3月25日、同
年月24日即得以知悉其得為繼承人,是聲明人葉世嚴、葉欣
沛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遲分別應於114年6月25
日、同年月24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聲明之,始為適法,然聲明
人二人卻遲至114年8月18日(本院收文戳記日期)始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從而,本件
聲明人二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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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