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62號
聲 明 人 蔡蘇惠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蘇美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
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
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蘇美雲之第三順序
合法繼承人,聲明人於近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
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美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而被繼
承人之子女謝省三、謝省川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64號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
規定,且以聲明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為應受送達址,於同年月3日為繼承之通知,又本院
上開繼承之通知,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以代送達後,聲明人本人於同日領取該通
知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4年8月28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44039672號函暨所附簽收
表在卷可查。
四、基此,本件聲明人既已於113年9月11日知悉因他人拋棄繼承
而應為繼承之人,則聲明人欲為拋棄繼承時,最遲應於年12
月11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聲明之,始為適法,然聲明人卻遲至
114年8月7日(本院收文戳記日期)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
棄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