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704號
TYDV,114,司繼,270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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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吳澤
吳宥箴

被繼承人 趙玉蘭(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因被繼承人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合法繼承人,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
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吳俊毅吳春櫻、吳
春霞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704、2781、2
878),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被繼
承人尚有子輩吳聲明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
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
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
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是以,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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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