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699號
TYDV,114,司繼,269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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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被 繼承人 游明道(亡)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游明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游明道(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7月
1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游明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游明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5日死亡,其無配偶及
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父親游錦輝、母親游陳來于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又被
繼承人死亡時已79歲,研判其第四順位繼承人應已死亡。經
聲請人估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42,941,546元
,為免因無法繼承致影響遺產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法
聲請鈞院選任公益性質之律師、會計師、記帳士、地政士等
專業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桃園○○○○○○○○○函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產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屬
實。經本院向桃園○○○○○○○○○調閱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
人之戶籍資料,其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可認聲請人主張第四順位繼承人已歿之事實為真正,被繼承
人之財產確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以,聲請人為保稅收,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
楊正評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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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