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吳美珍
劉芯妤
被 繼承人 陳春蓮(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庚○○、丙○○分別為被繼承人甲○○
之子輩、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死亡,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聲
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己○○、丁○○、乙○○、戊○○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
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羅仲明迄未聲明
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丙○○既為被繼承
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甚明,另聲請人庚○○業已出養(收養人吳平),有本院職權調
閱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庚○○與本家母親即被繼承
人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聲請人庚○○非繼承
人,綜上所述,聲請人庚○○、丙○○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