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繼承人 鄭祿山(亡)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祿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鄭祿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祿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4月22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祿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鄭祿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鄭進義、鄭進興、鄭劉香
、鄭素卿間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32號案審理中。又
被繼承人為上述事件之共有人,業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
,且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命聲請人向法院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余景登律師擔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新北地院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
家事公告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376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
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
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復已出具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
及其他事件之情況,是認余景登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