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298號
TYDV,114,司繼,2298,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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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繼承人 蔡連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次按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
第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第三人高金澤之債權人,聲請人
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惟第三人高
金澤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蔡連明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為證,又被繼承人於
113年10月20日死亡時,其配偶蔡高碧蓮、父親蔡來興、母
親蔡許牡丹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子女蔡如芬蔡錦隆
孫子王瑋萱、王瑋榆及兄弟姊妹范蔡月寳、蔡國燿均拋棄
繼承,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068號、114年度司繼
字第159號、第22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惟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其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曾
孫子劉羿妡(即王瑋榆之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
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
2日止為受胎期間(即113年3月10日至113年7月9日間),形
式上可認劉羿妡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關於
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就劉羿妡之繼承權
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而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繼承人,且其
法定代理人王瑋榆、劉宇賢亦未於劉羿妡出生3個月內代其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
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蔡連明仍有劉
羿妡為其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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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