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60號
聲 明 人 黃永源
黃陳錦雀
上列聲明人黃永源、黃陳錦雀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黃明彥之繼承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
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
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復著有規定。而於聲明
拋棄繼承權事件,因該拋棄繼承權之身分行為與當事人之人
格關係密切,固不得由他人代為創設或消滅身分關係之意思
表示而具有不可代理性,是以審查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否
合法,自應著重於繼承人本人是否出於真意,若審查後無從
確定繼承人本人出於真意為聲明拋棄繼承,復經調查、補正
後仍無從確認者,管轄法院當應認該聲明非出自繼承人之意
思,而應予駁回之,以維當事人之權益。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拋棄繼承聲明書,雖有聲明人黃永
源簽名及蓋章、聲明人黃陳錦雀之指印及蓋章,惟聲明人二
人均未提出印鑑證明,是聲明人二人是否出於真意為聲明拋
棄繼承,即未可知,經本院定期命聲明人二人補正提出印鑑
證明,然聲明人二人已合法收受本院補正通知,惟屆期後仍
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認聲明人二人是否出於己身
之真意而聲明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明人
二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