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舉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何舉元為聲請人所列管之大
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72年12月2日死亡,而
因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
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
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被繼承人死亡無人承認之繼承場合
,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何搜索、遺產如何管理與清算,
民法及原非訟事件法原定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及報
明法院、或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定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報告義務等規定,則此並未事
涉繼承人之資格認定、繼承權利義務之內容變動等實體事項
,是於被繼承人死亡無人承認之繼承場合,遺產管理人之如
何產生及職務之行使,應認係屬程序事項,依上開判決意旨
,法院所應適用之法律,應以裁判時有效施行之法律為裁判
依據。
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9月18日起施行,而該條例第68條規定:「現役軍
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
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亦依據前開條例第68條第3
項規定於82年1月20日公布施行。而前開條例第68條雖歷經
數次修法,然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有變革,核其立法理
由:「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死亡而無繼承
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條及第一
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繼
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
者,固亦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上開
程序既複雜又耗時,無法因應亟待處理喪葬及遺物之迫切需
要,且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目前均依國軍陣(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或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
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分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
署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關管理其遺產,爰維持
現制,規定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二、第二項規定在本條
例施行前,第一項之遺產,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不再處理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是前開條例第68條之立法,係為簡化現役軍人或退除役
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
管理遺產之處理流程,故為民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於前開情形時
,自應優先適用前該條例第68條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何舉元為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
於72年12月2日死亡並遺有財產,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在臺無
親屬而屬無人繼承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繼承法
律關係雖開始於72年12月2日,然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具
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法
院所應適用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有效施行之法律為裁判依據
;又本件被繼承人為聲請人所列管之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
官兵,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之規定,復依該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自無庸再依民法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