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397號
TYDV,114,司繼,139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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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程○
程○

鄭○○
程○


被繼承人 程○○(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子、父母及姊
,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
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
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
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
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10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
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亦
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因此,法定代理人若非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或
代為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應認係違反民法1088條之規
定而無效。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
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
體上之審究。然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因涉及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
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基
此,法院本應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
以裁定駁回。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及第5 項分別
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
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
,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
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
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業已死亡
等節,固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
予認定。惟查:
  ㈠聲請人丙○○部分:經查,丙○○之母為丁○,依法為其法定代
理人,惟本件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之簽名均為甲○○,並非丁○。經命補正後,聲請人表示丙○
○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尚在聲請停止親權及陳報法定監護人
中,並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受理中。惟查,上
開事件雖已裁定獲准,但須國外公示送達,須待民國114
年12月16日後始得確定,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故
至該裁定確定前,丙○○之法定代理人仍為丁○。然本件顯
已逾辦案期限,且丙○○仍無法提出經其法定代理人丁○簽
名及蓋章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拋
棄繼承之真意及本件拋棄繼承對於未成年之聲請人有無利
益之處,準此,丙○○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但丙○○
得於取得確定證明書後三個月內再行聲請,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甲○○、戊○○、乙○部分:承上㈠,丙○○之聲請既業經
本院裁定駁回,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而甲○○、戊○○、乙○為被繼承人第二、三
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甚明,甲○○、戊○○、乙○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甲○○、戊○○、乙○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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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